注册资本登记改革 公司资本类罪名去留
10月底,国务院针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正式进入议程。五项改革内容均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在程序简化及成本节约方面有了大的提升。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原则上将被取消。
而伴随着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刑法》中有关公司资本类的罪名也应到了修改和完善的时候。
我国《刑法》与公司资本有关的罪名主要包括两个,即虚报注册资本罪(158条)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159条)。
最近一两年,很多企业主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等与公司资本有关的罪名抓捕。实际上,笔者认为这些罪名不仅违背基本的法理,而且和我国当前的经济政策相冲突。这些与公司资本相关的罪名,该废除了。
与《公司法》相冲突
首先,这些罪名已经落后于我国当前的《公司法》。不论是虚报注册资本罪,还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都是《刑法》配合旧《公司法》做出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以旧《公司法》所规定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以及高昂的注册资本金规定为背景的。
在旧《公司法》的背景下,因为创办公司面临太高的资本门槛,才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动力。我国当前的《公司法》不仅大幅度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而且采取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度。
在此背景下,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意义已经不大了。
其次,这些罪名和我国当前《公司法》的规定严重冲突。根据我国当前《公司法》,不论是虚假注册资本、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的行为,都属于出资瑕疵行为。出资瑕疵只承担相应的民事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根本不沾边儿。
出资瑕疵在公司内部属于违约行为,应负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要求其补足缺口;其他股东因此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追究违约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同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发起人不按规定缴纳出资,可以要求其补缴,如果因此给其他发起人造成损失,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抽逃出资,一方面,当前《公司法》将其定性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股东应该把抽逃的出资或者股本返还给公司,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抽逃出资者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董事和高管有责任的,应付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抽逃出资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也可以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等民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公司法》还对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以及抽逃出资中的行政责任作了规定。《公司法》200条和201条分别规定,对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而且,《公司法》208条还对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关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中的行政责任作了详细规定。按照基本的刑法法理,《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罪名必须和相应的部门法一致。
如果《公司法》放弃对公司资本有关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的规定就失去了根基。
违背基本法理
更重要的是,对公司资本方面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民商法与《刑法》之间关系的基本法理。
《刑法》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借由国家或地区暴力机器的强制与制裁,以作为维护法律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
正因为如此,唯有当《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以其法律手段或者措施已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之时,始由《刑法》接手,以《刑法》作为法律规范的最后手段。
《公司法》作为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的部门法,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公司法》的竞争力,很大程度上在于《公司法》能为公司行为中的当事人创造多大的自治空间。自治空间大,交易自由,才能带来交易的效率。交易效率高,《公司法》才有竞争力。
《公司法》拒绝被刑法干预,实质是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保护可能的交易机会不因公权力的干预而被破坏。以与公司资本有关的问题为例,假设某公司股东的实物出资的价值的确被高估,存在出资不实的瑕疵。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其履行出资额填补责任,补足出资。补足出资之后的公司可以继续营业,为当事人以及社会创造交易,创造财富。如果公安机关依据刑法的规定,给出资瑕疵者治罪,不仅毁掉了一位可能继续创造财富的企业家,而且毁坏了公司当事人之间建立起来的交易关系,毁掉了一个有盈利能力的公司;不仅给社会财富造成巨大损害,也损害了一个国家公司法的竞争力。
总之,一个基本的法理是,当公司的利害相关人有能力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时,《刑法》应该远离《公司法》。
公安机关主动出击,以《刑法》为后盾打击与公司资本方面相关的失范或者违法行为,也严重背离我国当前的经济政策,阻碍市场经济法治建设。十八大以来,市场经济领域的改革之风尽吹,改革的主基调就是放松管制,鼓励创业,鼓励交易。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推进公司注册资本金登记制度改革。会议要求进一步放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在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
概而言之,公司资本类罪名已经严重危害了《公司法》和本届政府对公民创设公司并利用公司交易所创造的这种自由空间。这些罪名既不合乎法理,又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刑法理念和刑法规定,必须抛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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