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7日 财商字[1997]51号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实施以来,对促进金融保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
经济效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发展以及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
为更加准确地核算和反映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经研究,决定对应收
利息的核算办法进行相应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一条改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
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2年的,企业应
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2年及超过两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
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金融保险企业设置科目专项反映,实
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二、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各行(公司)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
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两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三、对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等单位在企业上报决算或汇算清缴
后进行的日常年度财务决算审查和清缴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
应收利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仍集中上报,由财政部与各总行统一
清算;其他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就地处理。
四、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3月7日 财商字[1997]51号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实施以来,对促进金融保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
经济效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发展以及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
为更加准确地核算和反映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经研究,决定对应收
利息的核算办法进行相应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一条改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
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2年的,企业应
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2年及超过两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
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金融保险企业设置科目专项反映,实
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二、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各行(公司)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
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两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三、对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等单位在企业上报决算或汇算清缴
后进行的日常年度财务决算审查和清缴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
应收利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仍集中上报,由财政部与各总行统一
清算;其他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就地处理。
四、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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